摘要:信托财产原则上不得强制执行,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程序法体现,也是信托目的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原则。然而,鉴于信托在英美国家最初便是为规避法律而设计的,则债务人可能会利用执行禁止的原则逃避履行,损害一部分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如何将此类情况考虑周全,即信托财产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如何识别、得以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人需具备何种资格,该以何人最为强制执行的被申请人等问题本文试图加以讨论,以期法院在对信托财产进行执行时,兼顾信托目的实现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 信托财产 信托 强制执行 债权人 执行禁止
信托起源于英国,被法律史学家梅特兰称为英国人对法学领域作出的最大贡献,是普通法皇冠上的宝石。 所谓信托,就是指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指示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财产。为了保证信托目的的实现,各国信托法一般都规定了除特定情形外,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的条款。如我国《信托法》第17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况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1)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4)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第二款进而规定了“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除了法律所列举的情况外,在一般情形下,信托财产都不得强制执行。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就进入闭锁状态,受托人无权用信托财产来清偿其个人债务,债权人也不能对该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
一、信托财产的概念与范围
依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权利。”因此,信托财产的转移和信托财产的管理是整个信托法规制的核心,也是信托关系的核心,确定的信托财产是信托关系成立和存续的物质基础,而所谓的信托关系实际上就是信托关系人围绕信托财产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信托财产(trust property)是指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按照一定的信托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财产。我国《信托法》第14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在我国信托法制下,只有受托人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权,才是信托财产。这一规定是我国信托法的独创,因为英美法并不以受托人的承诺作为信托成立的有效要件,甚至衡平法上有“衡平法不需要受托人”的格言。在英美法上,受托人的欠缺并不影响信托的有效成立,当然,也就不影响某一财产是否成为信托财产。当委托人没有任命受托人时,或者受托人拒绝接受或无法接受信托时,依据衡平法规则,法院可以任命受托人。在这种情况下,已被信托的财产,就是信托财产,而不考虑受托人的态度。
信托财产的范围十分广阔, 尤其是民事信托,一般认为仅受信托目的和信托契约的拘束 ,而营业信托中的信托财产的范围要受到一些限制。如日本《信托业法》第4条规定,信托银行只能接受关于下列各种财产的信托:(1)金钱;(2)有价证券;(3)金钱债权;(4)动产;(5)土地及其附着物;(6)地上权及土地租借权。根据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我国从事营业信托的机构,可以设定信托的财产包括:(1)资金。一般指货币资金;(2)有价证券。指具有一定票面金额,代表财产所有权或者债权的凭证。包括提单、仓单等实物证券,支票、汇票等货币证券和股票债权等资本证券三类;(3)动产。指除土地、房屋及其附着物以外的一切实体性财产;(4)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及其附着物;(5)资金债权。指因未收回贷款或赊欠,而能够从他人那里收取货币的权利。这里所将的信托财产的范围是信托法意义上的财产,即可以设定信托的财产,在信托有效成立后,信托财产的范围则包括因设立信托而转移的财产及其收益和因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 而取得的财产。
二、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禁止
最早的关于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禁止的规定见于英美法制,如美国信托法认为:信托财产不能被用以清偿受托人的个人债务,这种财产与这种债务并没有联系,从而不能为了偿债而将它强制执行;这一规则仍然适用。这部法律还认为:在受托人破产情形下,如果有证据证明信托财产已进入破产财产的范围,受益人有权将前者从后者中取出并追回。
除了规定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禁止的一般情况外,为了保障信托关系发生前已存在的权利,以及因信托财所产生或处理信托事务发生的税收、债权等情况,各国信托法都规定了禁止强制执行的例外情况。以我国为例:
1、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所谓“设立信托前”,在解释上应该指信托关系发生前,而非仅指信托行为以前。因此,在信托行为前,信托财产上所设定的抵押权或存在的法定抵押权,当然属于信托设定前存在于该信托财产上的权利,而如果是因为信托当事人办理信托事务而于信托财产上设定的抵押权也应该属于信托设立前存在于该财产的权利。 在设立信托关系前,如果已有债权人的抵押权等优先受偿的权利设定在信托财产之上,委托人又将该财产信托出去的,这时,设定在该财产之上的权利仍然有效。如果债权人对该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就不再有效,法院应该依法支持债权人的申请。
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依信托法,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我国《信托法》第37条有类似规定)因此,对于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产生的债务,债权人当然可以向信托财产主张权利,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不起作用。我国台湾“信托法”第12条规定了对“因处理信托事务所生之权利”可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台湾的学者认为:从广义来看,所称因处理信托事务所生之权利,应该包括①信托财产本身所生之权利。例如受托人出卖有权利瑕疵的信托财产而应负的担保责任;信托财产与他人财产添附而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其相对人因此所取得的权利。②受益人得给付请求权。因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虽无优先受偿权,但如与处理信托事务而生的权利相比较,似乎应该作出相同的处理才算比较合理。 我国信托法对于为实现因出卖信托财产所产生的瑕疵担保责任所生的债权,也可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结果反映在税收目的上,应该将信托财产本身看作独立的纳税主体。依美国相关法律的精神,信托所得税的实际承受者是信托本身,而受托人和受益人都只不过是信托所得税的代缴义务人而已。(美国亚利桑那州《税法修正案》)在英国法中为了执行税法的目的,信托几乎被视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的实体,因此信托财产所产生的税收应该由信托财产本身承担,由受托人使用信托财产支付。如果信托财产本身应负担的税款未按时上缴的,国家税务等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而与信托财产本身无关的税务负担,如受托人固有财产所产生的税务时,则不能就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4、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本条对法律未能详尽之处予以补充,以应对现行法律和将来实行的法律中对信托财产可以强制执行的情况。
另外,《信托法》第17条第二款进而规定了“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即如果委托人,受益人和受托人认为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不在上述四种例外情况之列,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外人一般以书面方式式提出执行异议,同时应当具备下列要件:(1)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应当是在执行过程中,即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结束之前提出。(2)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只限于案外人。案外人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因执行行为而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第三人。(3)异议的理由应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全部或一部拥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如典权、质权、抵押权、留置权、地上权等),而执行异议解决的问题即是执行标的权利归属问题。
有些国家的信托法除了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加以禁止外,还同时规定了对信托财产也不得拍卖。例如,《日本信托法》第16条规定:“信托财产除因信托前之理由发生的权利或信托事务处理中发生的权利外,不得强制执行、临时扣押、临时处分或进行拍卖。”《韩国信托法》第21条规定:“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或拍卖。”
三、信托财产执行禁止的意义
事实上通过上述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规定可以看出,可以对信托财产主张强制执行的几种情况都是针对信托财产本身所产生的债务关系,即因为信托财产具有不同与其他财产权的独特性质――一旦信托关系成立,则进入闭锁状态,而不得强制执行,这主要归因于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具有不完全的主体性质。
在英国“信托财产”的概念,一开始就被表述为:“它被出让人交给了受让人,受让人虽然取得了它的所有权,但却并不享有为了自己的利益并按照自己的意志来支配它的权利,而只是负有为了出让人或者其所设定的其他人的利益并按照出让人的意志来支配它的义务;因此,受让人对通过支配它所产生的利益并无自行享受之权利,而只是负有交付给出让人或者其所指定的其他人的义务。” 由此可以看出,信托只是为了完成信托目的,将信托财产权宜性地交付给受托人管理而已。为了实现这种由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由受益人享有利益的制度构造,英美法系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区分为“名义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与“实质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ownership),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并不能行使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必须依信托的设立意图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相对地,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享有信托财产的信托利益却不能行使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能。 这种“双重所有权”制度源于英美法系普通法和衡平法并行的法律传统,普通法承认受托人法律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的权利则通过衡平法加以确认。
除了法的历史传统原因产生了这种区分普通法上所有权和衡平法上所有权的“双重所有权制度”,在英美法系,没有绝对、单一的所有权概念,财产所有权根据社会生活的需要可以灵活组合和分解。 这种英美法系特有的财产权理念也使得这种制度得以顺利运行。
但是大陆法系不承认所有权区分制度,而一贯坚持的是财产上的一物一权主义,也就是说一物之上仅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所有权的客体以一物为限。 而如果依英美法系的理论创设信托制度,必须在一物之上设定二个所有权:实质所有权和名义所有权,这样用大陆法系的理论就无法解释信托制度。因此,大陆法系的学者试图赋予信托财产一定的法主体性,甚至有日本学者认为信托财产既不属于受托人所有也不属于受益人所有,信托财产本身就是一种独立的“法主体”,信托关系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就取得了法律上独立的主体资格。该学说认为,信托财产产生于原来由委托人所有的财产向受托人所有的方向转移,而信托在本质上又不允许将信托财产看作完全归属于受托人,因此,信托财产可以从委托人与受托人两者中分离独立出来而成为独立的法主体;至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则视为一种财产管理权。
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信托就有效设立,这时信托财产就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既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权利,从此该财产作为信托财产不再属于委托人自己的财产;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受托人的财产,因为受托人虽然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也仅仅是一种形式上、名义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实际上享有的是一种信托利益的请求权,不能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因此,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这种分离的状态就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委托人将其财产设立信托,这项财产就从其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种独立运作的财产,仅服从于信托目的,因此,信托财产实际上是为信托目的而存在的财产,准确地说是一种“目的财产”。信托财产自信托有效设立即自行封闭与外界隔离的这种特性被称为信托的“闭锁效应”。
法律之所以赋予信托财产以独立性,是为了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从而实现信托目的,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大体上都依英美法系信托的“双重所有权”理论而确定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内容,继而在此基础上创立了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原则,并且以其作为信托法的基本原则。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英美法上,受益人拥有对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权利以及受托人为受信任人,在实际效果上,使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自己的财产”但对大陆法系而言,物权法无法阻却受托人自己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而运用债法的结果必然将否认受托人所有权人的地位,唯一可行的办法即以强行法方式规定信托财产为独立于受托人自己财产的财产,进而通过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禁止等规定保障信托财产的安全。”
信托财产的上述独立性质在实体法上就体现为非继承性、排除于受托人的破产财团、抵消的禁止和混同的禁止,而在程序法上就体现为信托财产不可强制执行。
四、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禁止原则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对于信托制度的司法保障体现在执行禁止原则上,应该既保证信托目的的实现,同时防止借《信托法》第17条的规定,逃避债务履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一)对被执行标的的识别
我国没有民事信托传统,至少目前来说《信托法》的颁布对于投资、金融等行业的贡献远大于对于民事权利的促进。因此在操作中其实存在着很多问题,单就被申请人以信托财产为主张对抗强制执行时,如何识别信托财产而言,首先要区分信托财产与被申请人的固有财产,其次要区分信托本金与信托受益权。此时我国现有信托法制就存在两点不足,首先因缺乏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单凭契约行为能否使信托有效成立实在值得商榷。除了上述具备信托财产定义的要件外,信托财产有依性质不同进行公示的要求,我国《信托法》第10条第1款是关于信托财产公示方法的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进而第2款规定:“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即未经公示的信托为无效信托。
目前为止,我国信托登记尚无可操作性――何种信托为需办理登记的信托;何机关为信托登记机关;信托登记与一般的财产移转登记的关系如何等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第10条第2款规定了较其他国家更为严格的生效条件,而实际上,法律之所以要去信托财产需进行公示,乃是为了取得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对世效力,以保护与受托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我国的规定未免过于机械。结合我国实践,需注意的一点是,我国目前以信托方式存在的大部份是信托公司推出的信托计划,其中尤以集合资金信托为主,一般的民事信托几不可闻,则以资金形式存在的信托财产因作表外处理等要求,比较容易识别。另外,近年以有价证券形式设立信托的情形为公司治理结构改革、并购等利用,在未来有大量出现的可能,因此建议法制增加诸如日本、韩国等关于以有价证券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的规定,如应于证券上或其它表彰权利的文件上载明为信托财产。依日本信托法的规定,以有价证券设立信托的必须在证券上作标记以表明其为信托财产,股票及公司债权要在股东名册或公司债原簿上加以记载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台湾地区“信托法”第4条第2项规定:“以有价证券为信托者,非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于证券上或其它表彰权利旨文件上载明为信托财产,不得对抗第三人。”另外,台湾地区“信托法”第4条第3项进一步规定:“以股票或公司债权为信托者,非经通知发行公司,不得对抗该公司。”也就说台湾地区对股票和公司债设立信托时,可以不必在股东名册或公司债存根簿上加以记载,只需通知发行公司即可。这样,可以使作为信托财产的有价证券具有明显的对世效果。
对于不必要办理信托登记的信托财产,当信托财产不具备明显的可识别特征时,本文认为原则上债权人对信托财产仍不得申请强制执行,信托法之所以倾向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是因为信托关系是一种因信任而成立的关系,委托人和受益人对于受托人的信任与债权人进行交易时应秉承的谨慎相比,应该受到法律更多的保障,这也是信托法的目的所在。
(二)对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人的识别
1、委托人的债权人
委托人一旦在财产上设立信托,因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则该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也独立于委托人的债权人,通常情况下该债权人仅得对委托人的固有财产主张权利,而对于委托人移转给受托人用以设立信托的财产不得申请执行,则可能出现委托人将本来可以用来偿还债务财产设立信托,以逃避履行。因此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委托人的债权人也可以对信托财产本身主张权利,即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该财产上已存在的债权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该信托; 另外认为信托成立日起六个月内,委托人或其遗产受到破产宣告的话,则可以推定该信托行为有害于债权,则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该信托。 除此之外,在委托人将其财产设立信托后而产生的债权,债权人不得主张强制执行,否则不仅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均可以在强制执行程序结束前提出执行异议。
2、受托人的债权人,
因受托人为信托财产形式上的所有人,因而分析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债权人的关系要分两种情况,一是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标的,基于执行信托事务而产生的债权;一类是基于非信托事务的执行,而是以信托财产为债权人债权之担保而处理受托人自己事务或违反信托宗旨不当处理信托财产的情况,这种情况是以受托人个人财产为 标的而产生的债权,倘若承认信托财产的实质主体地位,则受托人的债权人是否得以向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则原因十分明显。依本文观点,因信托财产是信托的财产,受托人仅为信托财产形式上的所有人,而便于行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因而如果属于第一种情况,对于基于信托事务而产生的债权,受托人的债权人当然可以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申请强制执行,而对于受托人因处理个人事务而产生的债权、以个人财产为标的产生的债权或因违反信托宗旨处理信托事务而需以个人财产负责时,受托人的债权人不得向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已申请强制执行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3、受益人的债权人
虽依英美法系受益人是信托财产实质上的所有人,但此种所有权是隐蔽性的, 对外表现出来的所有权是由受托人享有的,更依大陆法系的理论,根本不承认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则法律禁止受益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是合理的。但是,受益权是一种财产权,则财产权可以为债权人追及。
债权人主张对受益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是一种受益权的强制转让,必须受益人有自由转让受益权的权利,债权人才可以就此权利强制执行以清偿债务。 则,对于不属于受益人可以自由转让的受益权,债权人则不得就该受益权强制转让。依美国信托法的设计,有自由裁量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 和保护信托(protective trust) 的设计,在这两种信托中,信托利益可以超越于受益人的债权人所能追及的范围,而被称为“信托利益的超越性”
因信托财产可以区分为信托本金与信托收益,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可以以对受益人取得的信托利益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我国现有信托产品而言,这里的信托利益一般是信托收益减掉必要的信托成本之后的管理、运作信托所得。而债权人是否得以直接就受益人的受益权主张强制执行?本文认为,信托存在的目的是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倘若受益权可以直接作为强制执行对象的话,则信托目的无法实现,与信托法理相悖,因此,不应强制执行受益权。
4、信托关系的债权人
因信托具有一点的法律主体性,则信托财产可视为信托关系的财产,因而受托人处理信托关系,以信托财产为标的而产生的债务的债权人应为信托关系的债权人,而当然可以主张对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
然而,信托事务多为受托人的行为而产生归属于信托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美国普通法,受托人具有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则因处理信托事务而产生的债权,原则上应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清偿。只有在特定的几种情况下,可以依衡平法向信托财产主张权利。这几种情况为:①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而产生的债权,该债权人无法自受托人处获得清偿,且受托人有权就该债务向信托财产求偿;②债权人提供信托财产利益,又无法从受托人得到清偿,在信托财产受益的范围内;③委托人于信托契约条款明确授予债权人这一权利;④ 受托人于信托契约中明确表示免除其个人责任,契约由信托财产负责;⑤其他衡平的情况。 可见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保护十分周全。
(三)对强制执行的被申请人的识别
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人民法院按照《信托法》第17条规定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时,由于此时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且一切信托事务的管理、处分的行为皆由受托人进行,则应该以受托人为被执行人。但需注意,此时不得对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作为执行标的,因为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是分离的。在信托中止后,依据《信托法》第56条的规定“信托中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即信托文件有规定的,以信托文件规定的信托财产归属人为被执行人,信托文件没有规定的,按照《信托法》第54条规定的顺序确定归属:第一顺序为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第二是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在信托关系中止后,信托权利的归属人就成为原信托财产的所有人,这时,信托财产转为成为一般的财产权,该财产所有人的债权人可以对原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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