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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老《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对比分析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以2007年第2号主席令颁布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新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以下简称老办法)不再适用。
与老办法相比,新办法在哪些方面作了修订?这些变化对信托公司经营将产生哪些影响?本文拟就上述问题作初步探讨。
新办法对老办法的修订可归纳为以下三种类型:
1、删除。新办法删除了老办法中部分内容。删除的内容可分为三类:(1)复述《信托法》内容的条款。此类删除共有8处,详见附表1;(2)解释性内容。此类删除共有二处(老办法第二十条),分别是对资金信托业务、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的解释;(3)取消相关内容。此类删除共有14处,详见附表2。
2、新增。新增内容,按其作用可分为完善性和限制性两类,前者共有6处,详见附表3;后者共有5处,详见附表4。
3、调整。调整内容,按其性质可分为实质性内容调整和表述性调整。分别见附表5、6。 
通过对比分析笔者认为,新办法保留了老办法的基本架构,较为充分地吸纳了业界对“讨论稿”的反馈意见,修订的幅度已由“大改”调整为“小改”,可操作性有了明显提高。
一、信托机构管理的内容基本未变,仅作局部补充完善
1、在信托机构的市场准入方面:(1)设立信托机构的七项条件未变。(2)3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未变;增加了不承担投资管理责任类信托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和出资币种允许为“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的新规定,这一修改一方面为外资入股信托机构预留了政策空间,另一方面限制了以《公司法》允许的其他资产出资的可能,但对既有信托机构并不构成影响;取消了注册资本中对外汇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在保留监管机构后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权力的同时,提示申请新型业务须符合其对注册资本的要求。(3)将监管机构审批信托机构的依据由“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调整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
2、在重大变更事项审批方面:仅将“董事”纳入“高级管理人员”管理,需报批的10大事项未变。
3、在信托机构的市场退出方面:(1)解散、撤销、破产三种退市方式未变。(2)取消了原撤销规定中“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表述,因为它已构成破产的基本条件。(3)在破产规定中新增了“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和银监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的规定。
4、在公司内部管理方面:(1)公司制度建设(业务、内控、财务);高管人员管理(任职资格管理、离任审计制度、新法定代表人核准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从业人员信托业务资格管理;信托赔偿金计提、行业自律等规定均为改变。(2)新增了对公司组织架构、运行机制和内部约束与监督机制的要求;违反审慎经营原则和危及稳健运行时的处置规定。(3)取消了内部审计和向监管机构报送资料的规定。(4)对“接管”的规定作了较大调整:接管条件由“管理混乱、经营陷入困境”和“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改为“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接管方法由整顿、重组,必要时接管改为接管或监督重组。
二、业务范围和资产管理方式,在吸纳业界意见后已变为微调,但仍对信托公司未来经营构成实质性影响
1、业务范围??资产管理类业务方面:(1)信托业务(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公益信托等)、投资基金业务均未改变。(2)新增“有价证券信托”这一新品种。
2、业务范围??中介业务方面:(1)企业资产重组、购并、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咨询、资信调查等均未变。(2)取消了代理财产管理、运用处分和信用见证业务。(3)新增了居间业务、保管箱业务;在保留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的同时,新增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4)债券承销业务扩展为“证券承销业务”,为信托公司开展股票承销业务预留了政策空间。
新办法将代理调整为居间,意义何在?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其中,代为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由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为民事法律行为,并承受法律后果的人,称为被代理人。而所谓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居间人并不代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另外,居间通常为有偿性质的行为,而代理则还包含有无偿代理。笔者认为,取消代理,是避免隐名代理与信托在实务中难以判别,容易造成与委托人之间权利与义务混乱,而居间与信托之间界限更加分明一些。
可见,总体上看业务范围的调整变化不大,且预留了一定的发展空间,对信托公司的正面影响大于负面影响。
3、资产管理方式??信托财产方面:(1)投资、贷款、出售以及不得用于对外担保等规定未变。(2)取消了同业拆放。(3)新增了存放同业、买入返售和不得卖出回购的规定。(4)将原有“出租”规范为“租赁”。与讨论稿中仅允许“出租、出售、投资、同业存放”而排除已成为信托实务中主流运作方式的贷款和租赁相比,新办法已充分吸纳了业务的反馈意见,考虑了信托公司的承受能力,适度放缓了改革的步伐。上述调整以不会对信托公司经营造成实质性冲击。
为何要将出租规范为租赁?它们之间有何区别?出租和租赁都是以收取租金为目的而租让物件的使用权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包括:(1)出租时间差别 。出租一般是短期的,仅几小时、几天或几个星期;租赁则一般都是较长时期。(2)租用品种差别。租赁物件多为企业生产所需的专用设备或是价值昂贵且需长期使用的机械设备。而出租物品则以通用性的物件为主,如日常生活用品、偶而使用的建筑机械等。(3)标的物来源差别。出租物一般是出租人既有的,租赁物可以是租赁方根据承租方要求新购的。(4)使用管理差别。由于出租物件属短期租用.因而对这类物件的维护、保养、管理等工作.统由出租人自行负责。而租赁物件.如融资性租赁.由于长期租用.上述一些管理工作。统由承租人自理。(5)行业组织差别 。出租业和租赁业是两个各自独立的行业,各国政府对它们在税收和某些优惠政策方面也是区别对待的。从上述特征看,对信托财产运用而言,租赁的含义更为准确。
对于新增的买入返售,信托业界已有业务实践在先。受让银行信贷资产同时约定由转让方于信托到期日回购,就是买入返售的典型案例。新办法将上述信托实践纳入规章,有效提升了其合法性、规范性,起到了鼓励推广得政策导向。
卖出回购是买入返售的逆操作。卖出回购是一种以资产进行融资的行为。例如,委托人以一自有物业设立信托,要求受托人以卖出回购的方式为其融资。信托公司将上述物业卖给了投资人,同时约定回购的时间与价格。回购到期日,若委托人无力回购,信托公司作为回购合同的执行主体,便陷入违约的被动地位。所以,卖出回购操作中信托公司承担了委托人的信用风险和合同主体的法律风险。所以,新办法禁止卖出回购业务具有降低信托公司经营风险、保障其稳健经营的深远意义的。
4、资产管理方式??固有财产方面:(1)保留了拆放同业、贷款、投资、担保四种运作方式,但对投资新增了“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限制性规定,并要求信托公司在限期内“采取剥离、分立、出售或转让等方式处置实业投资业务”;担保余额由原先不超过注册资本金调整为净资产的50%。(2)取消了老办法中对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的比例限制。(3)将“存放于银行”和“融资租赁”分别调整为“存放同业”、“租赁”。固有财产管理一直是这次修订的焦点。在讨论稿中,仅允许存放于银行、进行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自用固定资产投资和金融产品投资和担保,禁止了信托公司熟悉拆放同业、贷款、实业投资和融资租赁,直接造成信托公司大量固有资产需要剥离。新办法虽然吸纳业界意见,保留了拆放同业、贷款和融资租赁,但对禁止实业投资并限期剥离相应资产,监管部门态度坚决未作让步。
如何理解监管部门限制信托公司固有业务的动机和目的?笔者曾在2006年12月13日提出的““两办法”修改对公司经营的影响及对策分析”研究报告中指出:归位:信托法规修改的基本目标和核心理念。“归位”体现于两个层面:(1)信托业务“归位”于私募;(2)信托机构“归位”于以信托为主营业务、以佣金为主要收入来源的金融中介机构。而“归位”的动因源于高速发展的信托市场已经发生了偏离“一法两规”最初的制度设计,发生了明显的“错位”。其主要表现包括:
(1)理财对象错位。目前信托公司的理财对象实际以中小投资人为主,尽管很多信托计划由于200份合同限制,起点金额变得很高(数十万、上百万),但由于存在一个委托人背后可能隐含众多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且无法予以准确界定,所以现阶段信托理财的实际上委托人多数并非真正"合格投资者"而是中小投资者,这是业内公认的事实。一旦发生信托业务风险事件,这种实际理财对象与制度设计错位的现象便立刻暴露,隐藏在名义委托人背后的实际出资人也纷纷浮出水面,金新乳品信托事件的情况便是佐证。
(2)产品定位错位。 私募型理财产品风险投资人自担,属于风险与收益"双高"型的理财品种;而目前市场上的信托计划,尽管在制度设计上"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在信托文件中反复出现风险提示,但由于银监会对信托计划到期兑付实施严格监管,并对信托计划出现风险的信托公司采取停办新业务甚至取消业务经营资格等严厉的惩罚性监管措施,造成发生信托业务风险的成本畸高,信托公司被迫承担了按期、按预期收益兑付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责任。本应由投资人自担的风险责任,发生错位落到了信托公司身上,其结果是一方面投资人获取了低风险甚至无风险的高收益,另一方面信托公司实际承担了全部风险却仅仅获得十分低廉的佣金收入。如此极度不合理的利益格局,终使信托计划无法成为支持信托公司生存与发展的主要业务模式。
(3)市场教育错位。监管部门、信托公司一方面一而再、再而三地充分提示风险,另一方面又强迫信托公司越位承担风险责任,共同营造无风险的市场现实。然而不经历风险事件的现实教育,委托人风险意识难以建立,一旦遭遇风险事件,又会酿成负面影响极大的公众事件。
(4)监管错位。对于资金信托业务,原本针对私募理财根本属性在制度设计中采取了备案制,但面对发生错位的市场,银监会在备案制的执行中加入了审查、核准的操作,而且不断细化的信息披露,实际上已是将应对公募的一些监管方法运用于对资金信托业务的监管之中。
可见5年来,信托市场的发展尽管表面上红红火火、高歌猛进,实际上已经误入歧途。不归位将越来越偏离最初的制度设计,累积的风险也将越来越大。所以,监管部门借助本次信托法规修改,下定决心促使其回归"私募"本位,尽管短期会造成明显阵痛,但就长期而言应当是拨乱反正的明智之举。
5、在负债业务方面:由“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调整为“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关闭了信托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以固有资产融资如卖出回购的融资渠道;同业拆借比例大幅收紧,资金余额由不超过注册资本金调整为“不超过净资产的20%”。
进一步限制信托公司负债显然是监管部门引导信托公司“归位”系列措施之一,与限制固有资产运用措施相互呼应。
6、在关联交易方面:删除了老办法第三条(五)至(八)款,放宽了对信托资产关联交易的制度限制,新增信托资产用于关联交易须逐笔事前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规定,强化了监管部门的监控权;新增了对固有资产关联交易的限制(第三十三条)。
综上所述,对信托公司经营政策调整的核心,在于限制固有业务,迫使信托公司“回归”信托业务主业。这一新的政策导向对信托公司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1)原有实业投资类固有资产限期剥离;(2)改变固有业务与信托业务占比,逐步使信托业务成为公司主要收入来源;(3)限制固有资产与信托资产关联运作,如以信托资金投资信托公司持有的实业公司股权并到期回购;(4)力图降低固有业务经营风险。上述影响对仍以固有业务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信托公司转型压力更大。
三、信托业务经营规则基本保持现行规定,未作大的修改
1、未变的有:以受益人最大利益为宗旨;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义务;保密义务;保存完整记录15年以上;分别管理、分别记帐;依法建帐、单独核算;信托业务部门在机构、人员、业务信息等方面与其他部门隔离;委托人、受益人享有知情权;采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受托人垫付费用具有有享受产权;解任受托人;信托终止清算(8种情形、清算报告、解除责任);信托公司终止市信托的处置(清算保管信托财产、出具处理信托事务报告、新受托人选任、向新受托人移交);依照信托文件约定收取手续费或佣金;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等基本要求。
2、新增的有:避免利益冲突;委托他人处理信托事务时的监督和承担责任的义务;涉及关联交易逐笔向监管部门事前报告等规定。
3、调整的有:佣金标准的确定方式由“与委托人协商确定”调整为“向受益人说明具体标准”。
值得注意的事,上述规则是对经营信托业务的一般要求,适用于各类信托业务,而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则专门发布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加以规制(笔者将另文讨论)。
四、固有业务经营规则仍未作具体规定
新办法初就涉及关联交易新增三项禁则外,对固有业务经营仍未作具体要求。
五、罚则细化且根据可操作性
1、处罚事项保留了“擅自设立信托公司”、“申请材料有隐瞒、虚假”、“违反信托业务禁则”;取消了“擅自经营信托业务”;新增了违反固有业务禁则(含关联交易)、超比例担保、拆入;负债业务由变相吸存扩大到开展拆入以外的负债业务。
2、处罚标准由“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或提出具体处罚标准。
此外,对于限制性规定,多留有余地,“未经批准”或“另有规定除外”的表述多达   处,包括:
1、对于信托公司名称专用和信托业务专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3、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禁止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5、禁止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6、信托公司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表明,上述限制性规定,带有阶段性色彩,监管部门可根据市场及行业发展状况调整其“松紧度”,为在条件成熟时推出鼓励信托公司发展的政策预留了空间。
                                                            2007年2月12日
附表1:              新办法删除:转述《信托法》内容条目
          
对应条目 内容要点 对应条目 内容要点
老办法 信托法  新办法 信托法 
第三条第一款 第二条 信托定义 第三条第五款 第四十三条 受托人与受益人
第三条第二款 第十九条 委托人资格要求 第五条第一款 第十四条 信托财产定义
第三条第三款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资格要求 第六条 第五十二条 信托不因受托人终止
第三条第四款 第四十三条 委托人与受益人 第二十七条 第七条 应以书面形式设信托
附表2:                        新办法删除:内容调整的条目
  
老办法条目 删除内容
第十四条第二款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的外汇。
第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六)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与处分。
第二十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同业拆借。
第二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一条(五) 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第三十一条(六) 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
第三十一条(七) 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第三十一条(八) 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第四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信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二)单笔信托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可以规定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运用自有资金和信托资金从事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书、信托业务及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信托账户目录等有关资料。
附表3:                       新办法新增:完善性条目
  
新办法条目 新增内容
第十六条(四) 有价证券信托;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保证公司对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实行净资本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对该类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表4:                       新办法新增:限制性性条目
  
新办法条目 新增内容
第十一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第二款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第二款 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表5:新老办法调整:内容实质性调整的条目
对应条目 内容调整
老办法 新办法 
第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四条 “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改为“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改为“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
第十三条(四) 第八条(四) “高级管理人员”改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第九款 第九条 “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改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新增“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第十条 “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改为“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四条第三款 第十条第二款 新增“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第十五条(七) 第十二条(七) “10%”改为“5%”。
第十八条 第十四条 新增“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二十条(五) 第十六条(八) “国债、政策性银行债权、企业债券等债券的承销业务”改为“证券承销业务”。
第二十条(八) 第十六条(九) “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改为“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第二十条(七) 第十六条(十) 新增“保管箱业务”。
第二十条(十) 第十六条(十一) 新增“法律法规规定或”。
第二十二条 第十九条 新增“存放同业、买入返售”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删除“同业拆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条 新增“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删除“但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存放于银行”改为“存放同业”。
第九条、第三十条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不得以经营资金信托或者其他业务的名义吸收存款”修改为“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
第四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拆入资金上限由“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降为“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
第四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对外担保余额上限由“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降为“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新增“但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十一款 第三十五条 新增“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新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收取报酬的标准,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可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改为“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八条 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委托人中“委托人”改为“受益人”。
第四十条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有权”改为“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条 新增“新受托人未产生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发现问题质询高管改为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与董事、高管进行监管谈话。
第六十条 第五十五条 重组、接管的实施条件由“管理混乱,经营陷入困境的”改为“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取消了整顿和撤销高管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取消了“擅自经营信托业务”的处罚事项;“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取缔,并予以处罚”改为“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九条 变相吸存改为开展拆借以外的负债业务,违反信托业务禁则改为违反信托业务、固有业务、超比例拆入、担保,且处罚标准具体化。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条 违反其他规定的处罚依据由“《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二条 涉及高管的处罚事项由变相吸存扩大到“信托公司违规”;处罚措施由纪律处分、取消高管任职资格和信托从业资格、追究刑事责任改为罚款、取消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
表6:                      新老办法调整:文字性调整的条目(含未调整)
对应条目 文字调整
老办法 新办法 
第一条 第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促进信托投资公司健康发展”改为“促进信托业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改为“法规”。
第二条 第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第四条 第二条第二款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第五条第二款 第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自有财产”改为“固有财产”。
第七条 第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法律、行政法规”改为“法律法规”。
第十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业务”改为“业务活动”,删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
第十一条 第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第十二条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必须”改为“应当”,“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改为“金融许可证”。
第十二条第二款 第七条第二款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投资”改为“信托公司”,“法律、行政法规”改为“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改为“设立信托公司”。
(一) (一) “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 (二) “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三) (三)  
(五) (五)  
(六) (六)  
(七) (七) “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十五条 第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 (一)  
(二) (二) “注册资本金”改为“注册资本”。
(三) (三) “公司所在地”改为“公司住所”。
(四) (四)  
(五) (五)  
(六) (六) “高级管理人员”改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 (八)  
(九) (九)  
(十) (十) “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变更事项”改为“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改为“有违法经营”,删除“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例》”改为“依法”。
第二十条 第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一) (一) “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改为“资金信托”,删除“即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二) (二)(三)(五) “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改为“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删除“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三) (六) 删除“受托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
(四) (七) “中介业务”改为“业务”。
第二十一条  第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的有关规定”改为“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为了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改为“开展公益信托活动”,删除“(一)救济贫困;(二)救助灾民;(三)扶助残疾人;(四)发展教育、科技、体育、文化、艺术事业;(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七)发展其他有利于社会的公共事业。”
第二十三条 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第四十七条 第二十三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第三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保密”改为“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法律、法规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改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
第三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删除“至少每年”。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第三十五条 第二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第五十二条  第三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删除“具体财务会计制度应当遵守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删除“在业务上”,“具体业务信息”改为“业务信息”。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  
(一) (一)  
(二) (二)  
(三) (三)  
(四) (四)  
(五) (五)  
(六) (六)  
(七) (七)  
(八) (八)  
(九) (九)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十) (十)  
(十一) (十一)  
(十二) (十二)  
(十三) (十三)  
(十四) (十四)  
(十五) (十五)  
(十六) (十六) “委托人和受托人”改为“信托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十八款 第三十二条十八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改为“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改为“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
(一) (一)  
(二) (二)  
(三) (三)  
(四) (四)  
(九) (五)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改为“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在未予补偿、赔偿或恢复原状前”改为“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一) (一)  
(二) (二)  
(三) (三)  
(四) (四)  
(五) (五)  
(六) (六)  
(七) (七)  
(八) (八)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新增“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权力”改为“权利”。
第五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六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相应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改为“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第五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删除“中国人民银行认为”,“责令信托投资公司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业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改为“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条  第四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境内中资商业银行或者购买国债”改为“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第五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考核不合格的”改为“审查不合格的”,新增董事。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条第二款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未经”改为“经”,“进行任职资格认定前”改为“核准任职资格前”,新增董事。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考试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改为“符合条件的”,“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改为“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删除“具体考试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改为“信托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增“董事”。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成立同业协会”改为“信托公司可以加入中国信托业协会”。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会”改为“中国信托业协会”,“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止”改为“终止”。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 删除“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六条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改为“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1月10 颁布的”改为“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同时废止”改为“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