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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总局政法司杨元伟:信托税制改革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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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托税收方面存在的问题一直困扰着信托公司,信托税制改革一直是业内关注的焦点。日前在中国信托国际论坛上,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副司长杨元伟表示,目前在税收制度层面,除对体现为信托关系的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法适用有特别规范外,对信托活动基本上没有特殊的税法适用解释,现行税法并未考虑信托活动自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这正影响着信托活动正常开展。他指出,构建信托税制应以避免重复征税为主要出发点。
  现行税制影响信托发展
  杨元伟表示,目前我国信托活动最突出、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重复征税问题。重复征税主要体现在两个环节上:一是信托设立与终止环节,信托设立时信托财产名义交付产生的纳税业务,与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真实转移所产生的纳税业务相重复,如契税、营业税、印花税等;二是信托存续环节上,信托经营过程中信托收益产生所得税的纳税业务,与信托终止时或信托收益分配时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业务相重复。
  以不动产信托为例,信托设立时,委托人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将不动产转给受托人,受托人需要缴纳契税、印花税,委托人除缴纳印花税以外还要按照不动产的市场价值或评估价值就不动产转让缴纳营业税。信托存续过程中,受托人经营管理信托财产产生的信托净收益,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对获得的信托报酬应当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当不动产为房产时还需缴纳房产税。这期间,如果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将已经缴纳各项税款后的信托收益支付给受益人,受益人还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信托终止时,受益人还应就获得的信托收益或分配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整个信托活动中,同一信托财产的转让被征收两次契税、印花税和营业税,但从信托目的来看,信托财产实际上只发生了一次转让;由信托收益产生的同一笔所得被征收两次所得税,但实际上受托人并没有真正拥有这些收益或所得,仅是将信托收益带来的所得转交给受益人。
  杨元伟表示,由于这种重复征税问题在信托活动中普遍存在,信托活动的税负相对较重,受益人实际获得信托收益明显低于委托人亲自经营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信托目的完全实现,在宏观上阻碍了信托活动正常开展。
  构建信托新税制
  杨元伟表示,构建我国信托税制应着重考虑和解决所得税、财产税在信托活动中的重复征收,对于营业税等流转税的重复征收问题则需要考虑现行税制的基本税制结构以及现有流转税税制特点,做到避免重复征税与尊重现行税制两相兼顾。
  杨元伟指出,资金信托业务是我国信托投资公司开展各类信托业务中最基本和业务量最大的信托业务,在设计信托税制时,应优先考虑资金信托活动的税法适用。
  他建议说,在营业税制度方面,信托设立时,由于信托资金所有权不属于信托公司,因此,设立信托均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委托人买卖信托凭证的,视为转让财产权行为,应征收营业税以及附加;如果信托资金被用于买卖外汇、期货或有价证券,则对由此产生的信托收益不征收营业税,这样考虑主要是因为目前对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期货或有价证券不征收营业税,若对信托公司代理的此类业务征收,将违背税负公平原则;信托收益分配时,对受益人从信托公司获得信托收益免征营业税;信托终止时,对于信托资金的转移,委托人、信托投资公司和受益人均无须缴纳营业税。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信托设立时,委托人将资金交付给信托公司,双方均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信托收益分配时,若受托人与受益人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相同,则受益人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若二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率不同,受益人应比照现行企业所得税制中投资收益已纳税款抵免的办法,抵免信托投资公司的已纳企业所得税税款。
  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在信托存续期间,如果信托公司将信托收益分配给受益人,则受益人应就信托公司已纳的信托收益企业所得税与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的差额抵减自身当期或以后的应纳个人所得税;印花税也应该做出相应的调整。
  此外,杨元伟建议对公益信托应给予必要的税收优惠。他指出,公益信托的目的在于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因此应当借鉴国际上通行的做法,降低公益信托的税收负担,提高公益信托的使用效率,利用信托形式发展社会公益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