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分析近期信托公司所发生的诸多问题,最根本的原因之一是信托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没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就不可能有公司的规范经营,也就不可能有信托业发展的未来。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是信托公司规范经管与发展的一个基本前提。
治理结构问题之原因及表现
治理结构问题是中国公司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信托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指导原则不明确。这使得信托公司在治理结构设计上存在着盲目性。信托公司运行所依格的“一法两规”对信托公司的治理结构均没有做出特别的规定,信托公司的治理结构主要是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来设计的,并没有考虑信托公司的特殊性与具体要求。其次,遗留问题仍存在。再次,风险意识不强烈。最后,外部经验比较少。
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公司治理结构的目的性模糊甚至存在偏差。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形成的背景是解决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确保在发挥管理层积极性的同时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但是,信托公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风险管理与防范是公司运作过程中必须重视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如何实现股东利益与风险控制之间的平衡,应该成为信托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重要目的,但现有信托公司治理结构在解决这一问题上,没有清晰的目标与措施。
——股权结构不合理,公司经营受大股东操控。由于历史的原因,很多信托公司的控股股东是国有股东,公司经营受政府影响很大;有些信托公司在重新登记过程中,虽然国有单位退出第一大股东位置,但国有单位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后,很多信托公司依然存在着一股独大的形势。由于信托公司股东之间股权比例严重不对称,股东之间难以形成有效平衡,一些信托公司大股东或关联企业并不关心信托公司业务的发展与公司的长期发展战略,只是把信托公司变成了自己的融资平台。
——股东与公司决策层、管理层之间关系不规范。在现代公司制企业中,股东会、董事会与经理层各司其职,每个机构分工负责,这是公司良性运转的前提。但是,在信托公司中,股东通过选派的董事直接干预公司的经营;而公司的很多董事直接兼任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形成了董事会实际干预经营的局面。股东、董事会与经营层之间没有形成有效的分工与良性互动。此种情形与一股独大结合,信托公司形成了一种奇特的由大股东控制的内部人控制的局面。
——公司监督机构基本上处于虚设状态。从形式上看,公司化改革后的信托公司都设立了监事会,有些还设立了审计委员会等监督机构,但从实际效果上看,这些机构基本上是形同虚设。在到目前为止披露的信托公司问题中,没有看到任何监督机构的不同意见。
治理结构完善之原则
治理机构对于信托公司而言,不仅要考虑到公司与股东之外的利益主体的权益问题,而且要考虑到信托业务对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影响以及信托业务本身固有的特点,即业务的风险性。只有将这些问题综合起来考虑,才有可能完善信托公司的治理给构。因此,以下原则应予特别考虑:
1、统筹兼顾各利益方的权益。股东利益最大化固然是一般公司治理结构所需考虑的一个重点问题,但是对于信托公司来说,仅考虑股东利益及大化是不够的。由于信托公司的核心业务,即信托业务直接关系到信托财产的安全与信托目的的实现,保障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利益应被视为信托公司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核心;只有在此核心得到保降的前提下,信托业才能赢得公众的信任,也只有如此,信托业在中国才有发展的空间。
2、强化信托公司的风险管理。信托公司必须认识到承受经营风险是其核心业务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且要将风险控制贯穿到公司的业务经管与管理之中。因此,信托公司治理结构还应着重解决风险管理技术、合规经营、问责制、经营人员资格认定等问题。
3,规范各类主体的能力与资格。由于信托公司所从事的信托业务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与风险性特征,信托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所有参与者都必须能充分认识到这一点,并能够胜任各自的职贵。因此,股东资格制与任职人员资格制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因素。
4、透明化原列。信托公司在从事信托业务过程中,为了防范风险,增强外部监督的有效性,信托公司有义务向委托人、受益人和社会公众对信托公司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有充分的认识,充分披露信托业务的固有风险。
治理结构完善之措施
现阶段完善信托公司治理结构的主要措施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调整部分信托公司股权结构,健全制衡机制。为了防止具有实际控股地位的大股东操纵信托公司,应调整部分信托公司的股权结构,防止一股独大的情形出现或延续。如果股权结构调整存在困难,至少在公司章程中必须有明确的制约大股东的手段。
2、完善公司董事会结构和职能,加强决策的科学性。在目前的董事会框架下,要确保非执行董事在董事会中占有一定的比例,董事会领导下的各种监督委员会主要应由非执行董事组成。在确保董事会对股东负责任的同时,要加强董事会的相对独立性与责任;董事会不仅要考虑股东的短期回报,更要考虑信托公司的长远发展,要考虑公司的风险防范,不能受股东意志的左右。
3、设立独立董事和监事制度。除少数股份有限公司外,我国信托公司目前普遍没有设立独立董事。虽然对于独立董事的作用有不同看法,但从世界范围的经验来看,独立董事制度仍然是完善公司治理较佳的选择之一。但独立董事制度要发挥应有作用,独立重事的独立性与合格性是关键。由于信托业的特殊性,可考虑由监管机构设立信托公司独立董事专家库制度或考核制度。监管机构要加强对信托公司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的审查,确保独立重事能够切实及行职责。
此外,为了提高监事会监督的有效性,可以考虑适当增加独立监事,保证监督的独立性。
4、健全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信托公司所有重大事项,以及所有涉及信托业务的事项,都必须向社会公开披露,以增加社会公众及相关利益人对信托公司的了解与监督。特别是中国银监会目前已经制定发布了《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和《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一旦正式实施,信托公司除涉及商业秘密外,相关信托业务必须接照规定要求实现透明化和公开化。(课题组成员:王连洲 陈雨露 周小明 邢成 曹华 钟向春 程卫东 李招军 邱翼 蔡概还 孟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