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义务的概念及历史渊源
受托人义务,又称信赖义务或受信义务(fiduciary duty),是一个源自英美衡平法的概念。《布莱克法律辞典》对于“fiduciary duty”的定义为“为他人之利益将个人利益置于该他人利益控制之下的义务。这是法律所旨意的最高标准的义务”。该法典对fiduciary的解释为:“作为名词是指一个有受托人或者类似于受托人特性的人,该特性包含着信赖与信任(trust and confidence),要求审慎的善意与诚实(scrupulous good faith and candor)。作为形容词是指信托之特性,具有信托之特点,与信托类似的,与信托相关的或者建立在信托或信任基础上的”。
受托人义务是在一般信托制基础上发展而来,在商事信托制中得到完善和延伸。由于受托人义务源于判例法,它的内涵都是法官和学者在法律实践中归纳总结出来的。成文法援引了这个立法精神并运用到具体的法规中。从大量的判例和研究来看,受托人义务主要包含尽责义务(duty of care或duty of care and skill)和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道德方面的义务是忠实义务的延伸。商事信托则大大拓展了专业能力的义务和要求。
1、尽责义务,称为“恪尽职守的义务”更为贴切,是指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应当以通常的技术谨慎地运用信托财产的义务。对于基金资产管理人而言,是指基金资产管理人应当符合一个审慎投资人的要求,包括尽责、谨慎、技能等方面的需要。
美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对于信托之管理,应尽与一般人处理自己事务之同一尽责义务及能力。而英国信托法则更进一步,在权威判例Learoyd v. Whiteley(1887)中,上诉法院指出:受托人的职责不是像一个谨慎的人为自己的利益所考虑的那样,相反,他的职责是像一个谨慎的普通人为其他人的利益(他对该人负有道德上的义务)进行投资那样小心谨慎。对于专业受托人,比如专门从事信托业务的信托公司、金融公司、银行信托部,英国法院通常要求它们承担更高的谨慎义务。在案例Bartlett v. Barclays Bank Trust co.(1980)中,Brightman J.认为,如果专业受托人自称是某方面的专家,仅仅期望他们像一般谨慎的人那样,恐怕是不现实和不合理的,必须按照他们的技能和职业标准,来判断他们的所作所为。美国《信托法》也规定:受托人因具有较高之尽责能力而被委托为受托人时,应尽其较高的尽责义务及能力。因此,对于基金资产管理人而言,应以行业通常的尽责义务为标准要求自身,履行相当程度的尽责义务。
2、忠实义务,是指受托人应当以受益人的利益为处理信托事务的唯一目的,不能在处理事务时,考虑自己的利益或是为他人图利,以避免与受益人产生利益冲突。就此原则,衡平法发展了两个基本原则,即“冲突禁止”原则和“图利禁止”原则。“冲突禁止”原则是指受托人不得将自己置于与信托财产或受益人的利益相冲突的地位,包括事实上的和潜在的利益冲突。而“图利禁止”原则要求受托人不得利用其地位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利益,其所谋利益受益人有权主张归入。对于基金资产管理人而言,是指基金资产管理人应当以基金投资人的利益为最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投资人利益之上。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忠实义务,但从其立法精神中和配套法规中可以明显看出监管部门对基金投资人利益的保护与对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的要求。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作为首要基本原则,并规定:“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这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中首次明确指出了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
3、专业能力的义务,是商事信托一个重要的内容,是指受托人应当表现出较普通委托人更为专业的管理和运作能力,并能够将此种能力运用到投资管理过程中。这也是促使基金投资人将财产委托给专业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动因所在。虽然基金产品本身即具有集合投资、分散风险、降低成本等方面的优势,但同时,投资人更多的是依赖基金管理人在知识、技能、信息、技术等方面较高水准的优势。因此,各国监管者对该行业的机构和人员准入都设置了较高的准入门槛。
4、道德方面的义务,范围比较宽泛,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要求受托人具有基本的诚信义务,这与其他交换行为相同。二是要求受托人不得滥用其对资产的控制和支配权,以及在信息方面的优势,利用他人的财产为自身利益服务。 一切从投资人利益出发,诚心诚意地为投资人服务而不是欺骗、诱导乃至欺诈投资者。三是合规方面的义务。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过程中是受到严格法律法规限制的,诸如投资比例、投资对象、投资行为等方面的限制。一旦管理人在合规方面出现问题,虽然不一定会损害到基金投资人的物质利益,但是基金管理人会受到相应处罚,其市场形象必定会受到破坏,投资人将难以辨别基金管理人是否在忠实地进行投资活动,最终影响到投资人对基金管理人心理上的信任。因此,基金管理的受托人义务也应当包含合规方面的内容。
受托人义务源自信托关系和信托文化的发展。信托的概念源于《罗马法》中的“信托遗赠”制度,并在英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并形成了信托制及与之相应的信托文化和受托人义务文化。《罗马法》中规定:在按遗嘱划分财产时,可以把财产直接授予继承人,若继承人无力或无权承受时,可以根据信托遗赠制度,把财产委托或转让给第三者处理。有的学者在解释信托制度的文化传统时认为,父辈担心财产被子孙后代挥霍,而将财产委托给专门的人士管理,管理财产的收益将返还给子孙。但是作为一种制度和文化的形成,这种说法显然也有些牵强,因为不仅欧洲有“不肖子孙”的情况,中国和其他国家也有“富不过三代”的担心,而信托制却在英国较早出现。
多数学者认为,现代意义的信托制度是以英国的尤斯(USE)制度为原型逐步发展起来的。英国在封建时代,人们普遍信奉宗教,教徒纷纷自愿在死后把遗产(主要是土地)赠给教会。教会占有了越来越多的土地,严重妨害了封建君主和诸侯的利益。于是英王亨利三世颁布了《没收条例》,规定凡以土地让与教会者,必须经君主及诸侯允许,否则予以没收。当时英国的法官多为教徒,为帮助教会摆脱不利的处境,通过“衡平法院”,参照《罗马法》的信托遗赠制度,创造了(USE)制度。USE制度的具体内容是:凡要以土地贡献给教会者,不作直接的让渡,而是先赠送给第三者,并表明其赠送目的是为了维护教会的利益,第三者必须将从土地上所取得的收益转交给教会。随着封建制度的彻底崩溃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契约关系的成熟,商业信用和货币信用的发展以及社会分工的日益精细,USE制度逐渐演变为现代信托。这种“基于信任而托付”的制度伴随着不断增多的财产管理需求而完善,其精髓在于财产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信托财产独立、管理连续性等设计。这种制度安排经过了几百年的发展,在英美国家已形成了深厚的信托文化,使得上述国家的资产管理行业获得了巨大的发展。
受托人义务在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发展过程中得到了完善。基金的运作是基金管理人集合多数人的资金运用其专业技术加以经营。投资人之所以愿意将资金交由管理人管理,是信赖其管理能力能为其创造收益。这种信托业务的专业性实质上体现了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一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即投资人在赋予管理人极大的财产处置权的同时,缺少对这种权力进行有效制约的手段。而管理人有可能借助自己能力方面的优势,为自身谋利,从而忽视了投资人的利益,且投资人此时无法对管理人实施直接、有效的控制,甚至投资人根本不知情。为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防止管理人滥用其优势地位和权力,衡平法中发展了受托人义务。
20世纪20年代,投资基金由英国传入美国后,得到了极为迅速的发展,但是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到了1936年,基金数目锐减,千千万万的人血本无归,惊慌失措。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对此深入调查后得出结论:“缺乏规范的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带给投资人悲惨的结果,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投资公司的发起人或内部人,往往将该事业当作他个人的附属物,用来获取个人利益,却带给股东损害。太多例子显示,发起人、经理人及内部人士完全忽略了他们对投资人基本的忠实义务。”有鉴于此,美国国会于1940通过了SEC掌管的最复杂、最庞大的证券管理法规——《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这两个法对规范和发展美国基金业及其他市场的基金行业产生了极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