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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转载】家族信托的美与魅——从“非”责任财产视角解读


对于个体、家庭,乃至家族,创造和拥有较多的财产,既可以满足我们物质的享受也可给创造者带来巨大的精神愉悦与成就感,这是财产作用积极的一面,也是大家熟悉和乐于接受的,同时随着财产的不断增加,我们会发现其带给我们的责任(社会及清偿责任)也在不断增加,甚至成为沉重的负担,这是财产消极的一面,这是大家相对陌生、易被忽视甚至是难以面对的。


财产的两面性,应引起富裕阶层的关注,毕竟他伴随我们创富、守富、享富、传富的整个过程,更关乎我们个人、家庭、乃至家族的财富保护与传承之愿能否安全、顺利的达成。


一、合法的“欠债不还”,之于传统观念碰撞,您怎么看?


职业的原因,需要不断的与私行及保险等机构的高净值客户,作私人、家庭、家族财富的保护与传承的话题分享与规划,感受到的多是高净值客户在实现财产的原始的创造和积累后,所面临的诸多因素交织的家企财的困惑与焦虑,其中最为关注的就是辛苦打拼的家财的保全与传承。


财产的保全与传承,是当下一个既老旧又新潮的话题,说其老旧,是因为现在的大部分富裕阶层在保险、信托、私行、第三方理财机构积极的服务与训练下,大多能有个“保险可保全财产、信托可传承财富、、、”的讯息的接受与知识的积累;说其新潮是因为,财富管理与传承在中国内地,是蓝海事业,是个发乎于当下,面向未来、各方积极角力、全力谋求突破的全新领域,这从新近的“宝宝案”“大胡子案”中传统的家财管理理念与行为方式,遭遇“新生活”时代婚姻、家庭财富保护与传承之困境,所引发的全民关注可见一斑。


从法律视角,看财富的保护与传承的手段,也或方法工具,就涉及到一个不可回避的话题——如何看待合法的“欠债不还”(不包含恶意的欠债不还)?笔者认为,合法的“欠债不还”,的确是对中国传统的“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观念的挑战,但是,犹如公司有限责任制中股东有限责任的承担,及破产制度中较少的破产财产对较大债务的不对等清偿,其舍弃小利保大益,表现的结果是合法的“欠债不还”了,因此,合法的“欠债不还”是现代社会法律制度综合权衡利弊后,相较于“欠债还钱”作出的“牺牲较少的利益保护更大的价值的”的一种制度设计与选择,。


合法的“欠债不还”,对财产所有人来说,最为直接的、最现实的意义可能就是,在财产总量一定的情况下,若缩减了自己财产的消极作用,发挥并扩大财产的积极作用,那么对于财产所有者来说,就意味着已创造的财产,在法律保护下实现安全、守护与传承目标的达成。


二、“非”责任财产的身份,成就了家族信托的美与魅!


某个特定阶段,对于具体的个人、家庭来说财产总量是相对确定的,根据前述内容,我们可以将这个确定的财产从责任承担的角度划分为两个象限:以财产的消极作用表现的——对外负担责任的财产,称之为“责任财产”,和以财产的积极意义展现的——不对外负担责任的“非责任财产”。


(一)责任财产。


责任财产,目前并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


笔者认为,责任财产,简单而言,是指为财产人所有(或名义上所有)并具有充分的处分权能,可以被用来承担财产所有人自身债务的财产。


责任财产的范围,我们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2条之部分规定: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从以上规定,我们清楚地认识到,责任财产的范围涵盖了责任人的全部财产。在某个责任人完全履行自己的责任之前,“属于他的这些(全部)财产都是可能用来承担责任的责任财产。”


(二)非责任财产。


非责任财产,同样没有确切的统一的定义。


笔者认为,非责任财产,简单的讲是指财产人所有(或名义上、实质上),但是因为法定的、约定的、或通过法律架构设计等,不能被强制承担财产所有人自身债务的财产。对于非责任财产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以下法律规定:


1、法定的,对人的基本权利尊重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成为责任财产。


具体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部分规定:


第24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244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同时也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其他不被执行的财产,读者也可自己归纳总结下!


2、约定的,不承担财产所有人自身债务的“非责任财产”。


对此,可以参照《信托法》的有关信托财产的特点与作用的规定:


第2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14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16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17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根据以上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特的独立性,其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不受委托人的死亡、解散、撤销、破产的影响,而可隔离委托人的财富风险;不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混同,从而使对其有“管理处分”(也有称之为名义所有权)的受托人,也不能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自己的对外”的责任,也就是受托人的这部分财产被隔离起来了,不再属于受托人的“责任财产”,属于受托人的“非责任财产”了。


由于该部分“非责任财产”,起初是通过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约定的方式设立的,因此,抛开当下“中式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到底谁是真正所有人?”的争论,委托人出于财产保护与传承的目的,通过家族信托的方式,依法将自己的“某些财产”设立家族信托,就可以使其以“非责任财产”的身份免除受托人的对外责任,同时也可以达成不再对“委托人自己”的未来的责任承担债的负担(达到合法的“欠债不还”)的目的,从而最终实现委托人依法守护和传承“特定财产”的愿望的达成。


鉴于此,随着更多的高净值人群对家族信托财产,属于可约定的“非责任财产”的优势的理解及知识的积累,家族信托的应用,在财富保护与传承领域的运用,将逐渐成为常态!


3、其他的,“非责任财产”的制度与工具探讨


前文就信托财产的“非责任财产”属性及运用,进行了初步的探讨,是否还存在类似的制度或工具呢?


当下,围绕财产所有及用益制度的不断发展与完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形式不断发展创新,很多情形下,通过财产的占有、权利的让渡、法律架构的设计等形式的变化,也可以使“特定的财产”实现“非责任财产”功能的华丽转身——即名义上、实质上是所有人的财产,但是现实中却不能轻易的被强制用于承担其所有人自己的责任,从而实现了财产“所有者”对该部分财产的保护、锁定、传承功能!


这些情形,如“资产代持、保险的财产转移与隐藏计划、及多工具综合使用的法律架构设计”等等,都可以实现“特定财产的”“非责任财产”的功能转化(当然这些架构设计本身的法律风险也应予以考虑,需要专业的律师与团队搭建),对此,大家可以结合实务进行研究、归纳!


三、行文提示与愿景


通常,大家提起家族信托的功能,其优点多表述为,首先,依法设立的家族信托以“风险隔离、税务筹划”为主而衍生出独特的财富传承等功能,其次,其价值的渊源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再次,这种独立性使其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建立一道防火墙,隔离了以“信托财产”对外承担“三方自身债务”的风险、最后……对此表述,是对的,也是严谨的。


笔者希望对家族信托功能的核心价值之依据,找到一种更为简洁、便于传播、概念化的表述,结合读者对责任财产的认知,行文中就概念化了“非责任财产”,并将“信托财产”在财产风险隔离与责任承担方面的作用归入此类,即“家族信托”的魅力所在在于信托财产的“非责任财产”身份,当然该表述虽简单易记,但也不是很严谨(这也算是“价值选择”的理论运用吧),希望读者不要过多的纠结于此。


最后,笔者认为,作为财富管理与传承事业的从业者、参与主体,我们不仅应熟悉“非责任财产”可以达成合法的“欠债不还”的法律逻辑与制度选择之所在,掌握家族信托、保险等核心的——具有法商合一的财富保护与传承作用的其他工具,在家族财富保护与传传承中的实践路径,更应在服务客户、获得用户体验的过程中,倡导、践行诚实守信的“欠债还钱”的中国传统价值观,以合法的手段服务于客户,以积极的价值导向,助力财富保护与传承事业的发展!


若能取得读者的理解与达意,则“非”责任财产的身份,真的“是”家族信托的美与魅之所在!


(作者:吴振举,家族律师,盈科全国家族信托郑州中心主任、全国保险专委会副主任、中国财富传承管理师联盟理事、CPBCLUB私人银行家俱乐部特约讲师、IFOR家企财整合保护与传承体系创建者,多家私人银行及保险机构财富管理与传承主题特约讲师)


来源:《财富管理》